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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郑某某、徐某向我借款1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0年3月29日归还,如到期不能还清上述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借款额的0.5%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徐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19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被告徐某书面答辩称:我已支付利息30300元,借款属高利贷,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双重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0年1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郑某某、徐某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辩解已付利息30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可按月利率1.5%给计付利息。综上,原告陈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郑某某、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郑某某、徐某负担313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