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8年8月,夫妻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双方陈乙致证实。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母亲处取走人民币75000元,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给原告母亲的���条1份。被告质证认为该款用于给原告归还婚前债务。审查收条书写的时间是2000年2月19日,至今已经过去10年以上,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该款至今仍由被告控制,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主张某告对婚姻不忠实,向本院提供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上圩头村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质证时承认其与案外人蓝献红关系较好,但否认对婚姻不忠。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主张某告向其借去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要求离婚后儿子由对方负责抚养,经询问双方的儿子徐某乙的意见,徐某乙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的财产,离婚后被告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抚养儿子确有一定的困难,故婚生儿子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财产,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夫妻财产可供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徐某乙抚养教育费5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75元,被告陈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