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山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7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山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原系绍兴市塔山房地产管理处所有,1983年开始由山某某承租。后被告将该房承租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倪某某,后倪某某又转让给了任某某(现已死亡),1998年10月11日任某某又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妻子吴某。1999年6月,该承租房被列入拆迁对象,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所有一切手续都由原告办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拆迁安置后房屋为鹿池苑西畈5幢601室。原告拿到钥匙后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遭被告拒绝。2008年,被告妻子以被告即将退休,单位可以享受房屋补贴为由,从原告手中骗取了所有办理房屋过户的原始票据(未出任何手续),瞒着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5月,被告上门告知原告此房产权已属被告所有,要求支付房租(此前房租费由房管处收取)。原告考虑到既成事实,且被告已支付了房改费用,就同意付200元每月租费。现在被告未作任何经济赔偿要求原告出屋,显失公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现值房款21万元;二、被告支付垫付房屋房价2358元、车棚费4000元、管煤初装费2450元,合计88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某某辩称:一、关某某案事实。1、被告自1983年起承租小江桥河沿公房,后被拆迁,安置房为本案诉争房屋。被告自始至终是承租人,直至2008年被告根据房某某策购买了该房,并在2009年办理房屋三证。2、1998年10月原告因结婚在市区无房,原告岳母与被告妻子原系同厂职工,被告同意原告临时借住在该公房内,当时双方对于该房屋的承租权及之后的所有权都没有争议,2009年双方还签订了租房合同,现租房合同期限已届满。3、被告从未转让过房屋承租权,房屋拆迁手续是被告亲自去办的,原告诉称的房屋分配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的,车棚费确实由原告垫付,但该4000元已抵作房屋租赁费了;管煤初装费因用户名登记的是原告名字,故被告也不同意返还。二、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作为公房承租人,根据房某某策购买了公房,未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原告认为确实向任某某支付了6000元房屋承租款,也应该向任某某索赔,而不是向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1998年10月11日,任某某与原告妻子吴某签订协议一份,任某某将小江桥河沿9-41号三楼房屋一间属房管会租房转让给吴某租住,转让费为6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就该房屋从未向任何人转让过,协议写了“原有倪某某租住,于1998年10月11日转让给吴某租住”,但转让人处签字却是任某某。即使任某某转让了该房屋,收取了转让费,但任某某对该房屋是无权处置的,如果原告认为造成损失也应该向任某某进行索赔。倪某某对该房屋也不享有处分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1999年租金发票6张,证明诉争房屋承租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租金一直由原告向房管处进行缴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载明承租人是山某某,原告是因为借住房屋,所以由原告向房管处缴纳房租。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结婚证1本,证明孙某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协议2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拆迁时,管煤初装费、水电费、车棚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管煤初装费是原告以自己名义办理,被告不应支付。车棚费4000元确实是原告垫付的,但在以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已经抵扣房租费了。这些协议和票据上载明的购房者姓名均是“山某某”,并不是原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到庭所作证言1份。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任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签订过程。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证人的表述均是听其母亲说,其证明的事实均不是亲眼所见,不能作为证据所用。证人证言内容与所有书证体现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即使倪某某某向任某某转让承租权,但倪某某不是房屋的承租人,其无权向任某某进行转让。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任某某与原告夫妇签订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本,证明被告山某某根据房某某策,符合房某某策规定条件,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公房拆迁时的分配人本来应该是原告,现在该房屋分配给山某某,利益由山某某取得,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补偿。本院予以认定。2、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对房屋是由被告所有这一事实无争议,原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这份租房协议,其中约定房租费2400元从车棚费中扣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在2008年之后产权才是被告,在此之前是原告的,而且现在房价上涨,车棚价值已经不止40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发票1份,证明该房屋的管煤用户名是原告,因此对原告支付的管煤初装费被告不予承担,如果用户名变更为被告,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被告将管煤初装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将用户名变更为被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绍兴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拆迁公房承租人一直是山某某,1999年被拆迁后直接安置在现在房屋内,2008年被告根据房某某策购买了该公房。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座落于绍兴市区小江桥河沿9-41号三楼房屋一间系国有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山某某。1998年10月11日,原告妻子吴某与案外人任某某(现已去世)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吴某开始租住上述公房。原告夫妇支付转让费为6000元后,开始居住在上述公房。1999年6月5日,绍兴市房屋拆迁所与被告山某某签订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旧城改造,由山某某承租的上述小江桥河沿公房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安置后改为承租鹿池苑西畈5幢601室公房。原告孙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车棚费4000元、管煤初装费2450元,并继续居住使用上述新公房并缴纳租金。2008年12月23日,被告山某某与绍兴市塔山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根据相关政策将上述公房以成本价完全产权出售给山某某所有。此后,被告山某某分别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5月22日,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山某某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00元,全年租金2400元从车棚费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0年9月13日,山某某以上述租房合同到期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孙关某某退并支付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2010)绍越民初字第4062号案件】。本案原告孙某某遂以被告山某某未作任何经济赔偿要求腾退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本系公房实际承租人,有权根据政策以成本价购买该公房,现被告购买了公房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现值房款2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为被告垫付了购房款235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管煤初装费2450元、车棚费4000元中除已抵扣房租费的2400元外的16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某车棚费1600元、管煤初装费2450元,合计405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原告负担2191元,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