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滕申远、严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滕申远,严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97号原告:王春华,南峰街道建设西路19号。被告:滕申远,张乡杨柳下村。被告:严利利,乡仙金村,现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华龙新城花园第一幢1单元901室。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春华与被告严利利、滕申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春华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利利、滕申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春华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严利利、滕申远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以浙j×××××轿车作担保。借款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严利利、滕申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严利利、滕申远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春华的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华与被告严利利、滕申远的自然人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当事人在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王春华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严利利、滕申远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利利、滕申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严利利、滕申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