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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与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徐忠兴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徐忠兴,叶苗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志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慧琦,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住所地:余姚市陆埠镇官路沿村东江沿。代表人:徐忠兴,该厂厂长。被告:徐忠兴,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陆埠镇官路沿村官东3队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711021276。被告:叶苗杰,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陆埠镇官路沿村东江路2队3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804230637。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被告徐忠兴、被告叶苗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被告叶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被告徐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徐忠兴、被告叶苗杰系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的合伙人。从2008年9月26日开始,被告徐忠兴、被告叶苗杰以叶苗杰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定作纸片的业务关系。同年10月31日,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与原告补签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定作纸片,价款当月结清;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如诉讼,承担原告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自2008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共在原告处定作纸片计价款74806.08元。2008年11月,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付款29265.7元,余款45540.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因引起本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元。现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早已停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支付价款及违约金59885.38元,代理费1700元;被告徐忠兴、叶苗杰对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纸片合同1份,证明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并就价格、结算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代理费承担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徐忠兴系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的负责人,被告叶苗杰系该厂合伙人的事实;3.定作产品交付单13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价款45540.38元的事实。被告叶苗杰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叶苗杰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被告徐忠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被告徐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苗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之间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若诉讼则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支付货款45540.38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14345元及代理费17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兴、被告叶苗杰系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合伙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支付原告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款45540.38元,并支付违约金14345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700元,合计61585.38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徐忠兴、被告叶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余姚市兴宇纸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