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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XX及崔某1、崔某2、张某、王某1、卞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郝某(已判刑)的纠集下,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新三公路八塘江桥上对慈溪市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杨某、蔡某、黄某等人实施殴打,并将该局所有的1部DCR-VX2100E索尼摄像机弃入河中损毁。经鉴定,杨某、蔡某、黄某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损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1900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XX至慈溪市公安局杭州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蔡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王某2、曹某、王某3、许某、卢某、孙某、俞某、胡某的证言、同案犯郝某、崔某1、崔某2、张某、王某1、卞某、刘某、年某、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国家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