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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芬与陈某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芬,陈某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1号原告吴某芬。被告陈某棠。原告吴某芬诉被告陈某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用于投资,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月息3%。现被告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棠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同时《借据》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陈某棠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借款。原告于当日预先扣除6月份利息1500元后支付被告48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芬与被告陈某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相关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棠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500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棠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本金4850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某芬借款本金48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卫新人民陪审员  黄远忠人民陪审员  吴汉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常远书 记 员  叶宝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