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耀明与杨利明、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耀明,杨利明,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高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51号原告沈耀明,巫溪县菱角乡凉水村5组。被告杨利明,江区长河街道江一村十三区99号。被告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萧山区蜀山街道湖东村。法定代表人杨利明。被告高慧娟,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村十三区99号。杨雪荣,男,汉族,1935年12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村十三区99号。原告沈耀明诉被告杨利明、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驰公司)、高慧娟、杨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耀明称:被告杨利明、杨驰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则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由被告高慧娟、杨雪荣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杨利明、杨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高慧娟、杨雪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杨利明、杨驰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及承担违约金10万元,高慧娟、杨雪荣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驰公司、杨利明返还借款95万元,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高慧娟、杨雪荣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利明、杨驰公司、高慧娟、杨雪荣未作答辩。原告沈耀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杨利明、杨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由高慧娟、杨雪荣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2010年8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但未履行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利明、杨驰公司、高慧娟、杨雪荣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由杨利明、杨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则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由高慧娟、杨雪荣提供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除已返还借款5万元外,余款在同年12月4日前分期返还。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利明、杨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驰公司、杨利明尚欠原告借款95元属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偏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高慧娟、杨雪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利明、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耀明借款9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4月16日起实际返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高慧娟、杨雪荣对杨利明、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杨利明、杭州杨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高慧娟、杨雪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朱建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