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以自制工具套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应天苑7幢103室车棚,窃得被害人许某的黄色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201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以自制工具套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稽山公寓25幢401室车棚,窃得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962元的黑白相间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走廊下,以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1590元的黑色珠峰牌摩托车1辆。4、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以自制工具套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门前江公寓22幢301室车棚,窃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522元的黄色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1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以自制工具套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稽山公寓8幢402室车棚,窃得被害人金某的银白色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74元。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城南东光村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珠峰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其余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于200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高某、胡某、赵某、金某的陈述,购物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Y”型撬锁工具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