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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凤梅与张勇兴、张永根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梅,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共同委托理人钱纯仪,张永任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张凤梅。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吕孙祖。被告张勇兴。被告张永根。被告张凤仙。被告张凤定。四被告共同委托理人钱纯仪。被告张永任。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原告张凤梅为与被告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张永任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张凤梅将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为继承纠纷,并向本院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吕孙祖、被告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钱纯仪、被告张永任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沥平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梅诉称:其与五位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坐落于拱墅区东新关11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系原、被告的父亲张金土所有,该房系1995年下城区皇亲巷34号的老房子拆迁分配所得。张金土于2007年2月22日因糖尿病并发症去世。后该房由张金土的6个子女按法定继承共同继承该涉案房产。2007年3月30日,原告及五被告一同商议涉案房产的分拆事宜。会上被告张永任提议,房子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必须向五位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他们应得的继承份额。后来六个兄弟姐妹达成了一致协议:一,原告得涉案房产的三分之一;五位被告得涉案房产余下的三分之二。之所以原告能分得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是因为涉案房产当时拆迁分配时,原告的份额是计算在内的。而且原告在父亲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二,按当时该房的市场价值,大致为35万元。因此,由原告向五位被告共计支付23万元,五位被告每人分得4万6千元。原告依据当初达成的协议于2008年7月11日付给张凤仙,张勇兴,张凤定各4万6千元,于2009年12月20日付给张永根4万6千元。事后,原告要求五位被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但五被告却迟迟不愿履行当初达成的协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拱墅区东新关11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5/6归张凤梅所有。2、解除坐落于拱墅区东新关11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与被告张永任的共有关系,由原告按涉案房屋市场价格的1/6,支付给被告张永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评估费用由5位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张凤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东新关11幢3单元102室的房产系原、被告父亲张金土所有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张金土及其妻子、子女之间的关系;3.《房产分析协议》,证明张金土过世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将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五位被告每人四万六千元的事实;4.录音证据二份。第一份录音证据,张凤梅、刘筱于2010年6月5日电话给张凤定谈论涉案房产的相关事宜。第二份录音证据,张凤梅、刘筱于2010年6月5日电话给张永根谈论涉案房产的相关事宜。两份证据证明张金土过世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将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五位被告每人四万六千元的事实;5、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的价值是84万。被告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她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是不真实的。2001年被继承人进行了了房改,原告充其量是居住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各方没有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原告所说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真实,被继承人生前曾作过公证遗嘱,将案房屋指定由原告所有,但由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父亲生前已经在公证处撤销了遗嘱。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缺少法律依据。对原告方所变更的诉请中第一项是继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按共同共有来处理,对于原告以继承纠纷起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继承法律关系都没有经过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于要求解除与张永任的共有关系,我方不认可。在法院确认共有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方才能提出析产的请求,原告没有权利提出几分之几的权利,对于原告变更的请求,我方认为其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对于诉讼费我方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户籍信息,死亡注销。证明张金土与金阿二因死亡户籍注销;2.杭州市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杭州市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证明本案涉及的德胜东兴关11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系张金土申请购买,购房时享受了张金土及配偶金阿二的工龄优惠;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证明金阿二死亡后,遗产没有分割,张金土的购房款系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两份协议书,该二份协议书内容是一致的,但其中一份被毁损,证明张凤梅与被告方重新对遗产分割进行约定,张凤梅补偿被告方每人10万元。被告张永任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一段是与事实相符,第二段基本与事实不符,张永任从未作分配提议,张永任主张的是按法定继承,按市场价卖出该涉案房屋,按每个人六分之一分得。第三段的内容与张永任无关,没有参与协商。原告把继承与分家析产的两个案由放在同一个案件中来解决,我方认为来现在来确认分家析产我们认为不合理,应当在份额确定后才能来进行分家析产。对于原告提出的分家析产的要求,我们不同意她的要求。我们也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由张永任来支付对价。被告张永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张凤梅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房改时使用了金阿二的工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被告方提交其证据1-3作为反证。原告提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房屋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本案当事人继承份额的确定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2、对于张凤梅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张凤梅提交的证据3,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中仅有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的签名,尚有其他继承人未签名,故该协议不产生效力。对于四人收到的46000元款项,并不是继承份额的转让款项,而是由于房屋一直由张凤梅管理,其先支付的部分预付款项。实际上,各方当事人在2010年5月对遗产分割重新达成协议,由张凤梅补偿个人10万元。应当以后一份协议为准。为此,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提交其证据4作为反证。张永任提出,张凤梅提交的协议中没有其签字,其没有参加这份协议的协商,也不同意该协议内容,对其没有约束力。对于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也不认可该协议内容。由于张永任不同意,故协议书也是其毁损的。对于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提交的协议,张凤梅对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协议内容是该四人的提议,其没有同意,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张凤梅提交的证据4,被告方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永任提出,谈话内容不真实,不能确定张永任参与协商并同意协议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于张凤梅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提出评估价值过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金土与金阿二系夫妻,生育了子女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张凤梅和张永任六人。金阿二于2002年8月30日去世。2003年12月,张金土申请对所居住的杭州市东新关11幢3单元102室进行房改购房,并于2004年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2007年2月22日,张金土去世。嗣后,继承人就案涉房屋的分割进行协商。在张凤梅提交的《房产分析》中载明:父亲张金土和母亲金阿二生育儿女陆人,留有房子位于拱墅区德胜东新关11幢三单元102室,面积53.1平方米,由于父母双亡,现大家决定房子给张凤梅所有,为此补给每人。08年7月11日张凤仙、张勇兴、张凤定收到张凤梅人民币46000元,09年12月20日张永根收到张凤梅人民币46000元。张勇兴、张永根、张凤仙、张凤定在该协议中表示款项支付的文字边上签字捺印确认。张永任(张永顺)未在协议中签字。2010年5月,当事人又制作《父亲张金土房产分配协议》一份,载明:经全体兄弟姐妹开会讨论一致同意将产权属于父亲张金土的位于德胜东新关11幢三单元102室的房屋出售(面积53.1平方米),所卖款项分配如下:1、张凤仙、张勇兴、张凤定、张永根、张永任五个兄弟姐妹每人分得10万元整。2、其余剩下的款项全部归张凤梅所有。张凤仙、张勇兴、张凤定、张永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并书写“已收46000元整”,张永任未在协议中签字确认。诉讼中,张永任称,由于其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故毁损的该协议书原件。张凤梅则称,其不同意该协议内容,也未在协议中签字。各方当事人产生纠纷,故张凤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张凤梅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848500元。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的状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凤梅提交的《房产分析》内容对各当事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的《父亲张金土房产分配协议》应当如何确定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房产分析》内容,该协议为遗产分割协议。张凤仙、张勇兴、张凤定、张永根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收取了张凤梅支付的46000元补偿款。应认为张凤仙、张勇兴、张凤定、张永根就自己的继承财产份额与张凤梅达成了分割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应确认有效。张凤仙、张勇兴、张凤定、张永根在诉讼中称,支付的46000元款项仅是预付的部分款项,该主张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永任未在协议中签字,其亦表示不同意该协议内容,故该协议对张永任不产生拘束力。对于2010年5月的《分配协议》,是否可以确定各当事人对遗产分割进行了重新约定,改变了原约定内容。本院认为,在《分配协议》上仅有张凤仙、张勇兴、张凤定、张永根的签名捺印,张凤梅并未签字确认。对比前后两份协议内容,按后一协议内容,张凤梅需要多支付5万余元的款项给对方当事人。即后协议给张凤梅增加了义务、给张凤仙、张勇兴、张凤定、张永根增加了利益。因此,该协议上仅有利益获得方签字,而义务履行方未签字,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对原协议进行了协议变更。综上,张凤仙、张勇兴、张凤定、张永根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已经通过《房产分析》协议与张凤梅作了分割,并接受了张凤梅支付的补偿款项,应认定其权利已经由张凤梅继受取得。对于张凤梅要求确认协议履行后,案涉房屋六分之五的权利由其取得,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张凤梅同时要求解除与张永任之间的共有关系,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对共有人按其权利份额予以补偿。即房屋的权利归属于一人,不再维持共有关系。如此,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结果替代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第一项请求的权利状态被第二项请求的权利状态所消灭。根据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最终分割后,第一项确权请求已经不能与分割完毕的权利状态同时存在,现在确权已经没有必要。诉讼中,张永任也主张按房屋评估价格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评估价六分之五的价款给其他当事人。但张永任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缴纳补偿价款或履行保证金,无法保证其有履行诚意及履行能力,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其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东新关11幢3单元102室的房屋归张凤梅所有;二、张凤梅补偿张永任14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张凤梅负担9084元,由张永任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