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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4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3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羁押,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案发前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码头路215号宝丽华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上班,2010年4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粤B×××××车到宝丽华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被告人史某负责对粤B×××××车进行清洗。被告人史某在洗车过程中发现车内放有一条黄金项链,顿生贪恋。随后被告人史某趁李某在店内喝茶之时,将项链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240元。同年9月3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在韶某大塘路通天坡市场一家网吧抓获被告人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柯某乙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为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