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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正洋与被告鲁庚艳、刘银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正洋。委托代理人:袁大志,男,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鲁庚艳。被告:刘银军。原告李正洋与被告鲁庚艳、刘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洋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庚艳、刘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洋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庚艳、刘银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16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鲁庚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银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银军曾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李正洋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今借人刘银军2008.10.8还款日期2008.11.8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5倍计算”,案外人张宽德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后原告李正洋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正洋主张被告刘银军偿还借款及利息,有被告刘银军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刘银军应负清偿债务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现主张两被告支付5000元借款的两年利息为216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银军与鲁庚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银军向原告李正洋出具借条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鲁庚艳对配偶刘银军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庚艳、刘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庚艳、刘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原告李正洋5000元借款,利息2160元,合计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庚艳、刘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