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维希与江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希,江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梁维希,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069弄13号九龙公寓2幢1503室。被告:江军辉,农民,住温岭市箬横镇新屋村90号。原告梁维希为与被告江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维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维希起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江军辉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2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月利率为1.5%,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江军辉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梁维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2009年3月1日、2009年12月11日被告江军辉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4万元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江军辉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江军辉的身份。被告江军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江军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2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分别亲笔出具借条二张,事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梁维希与被告江军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内容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江军辉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军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梁维希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江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若胜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毛礼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