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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孔完娣与张仲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完娣,张仲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83号原告(反诉被告)孔完娣。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连。代理人叶青、包从敏。原告孔完娣为与被告张仲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仲连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孔完娣的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包从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孔完娣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连的委托代理人应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孔完娣诉称,2009年4月6日下午,孔完娣与张仲连因土地权属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张仲连抓住孔完娣头发,用拳头猛击孔完娣头部和脸部,致使孔完娣被张仲连殴打倒地并失去知觉。事后,孔完娣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称浙一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事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以下称117医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上述医院确认原告存在癔症、抑郁症等精神障碍,且该症状系张仲连引起。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138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58189.43元。诉请判令张仲连赔偿给孔完娣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害共计58189.43元,并由张仲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连答辩并反诉称,孔完娣所称的事实及理由并不存在。2009年4月6日下午,孔完娣与张仲连确实发生过争吵,但是张仲连没有对孔完娣实施殴打,孔完娣的损害并非张仲连造成。在争吵过程中,孔完娣持刀砍向张仲连,致使张仲连左脸嘴角上方被砍伤,至今留有疤痕。张仲连的损害为医疗费4322.6元、后续治疗费38698.8元、误工费4666元、交通费12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9895.4元。故提出反诉,诉请判令孔完娣赔偿给张仲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害共计49895.4元,并由孔完娣承担反诉费。针对反诉,反诉被告孔完娣辩称,张仲连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孔完娣在被张仲连殴打的过程中,孔完娣手中的刀不小心划到了张仲连脸上,孔完娣并非故意。张仲连提出的损害赔偿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张仲连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孔完娣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孔完娣出现失眠、呕吐、具有精神障碍等生理和精神上的疾病系张仲连造成。2、验伤通知书。证明孔完娣被张仲连殴打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面部软组织挫伤。3、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孔完娣因张仲连殴打而被诊断为因外部打击致脑震荡、癔症、抑郁症。4、医疗费、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费票据。证明孔完娣因该次事件进行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5、发票、证明。证明孔完娣治疗期间,陪同人员伙食费250元,护理费12000元。6、医疗费票据。证明孔完娣又花费医疗费786.37元。7、交通费凭证。证明孔完娣及家人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反诉原告)张仲连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验伤通知书及检验告知单。证明张仲连脸部受伤为轻微伤。2、医院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张仲连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3、杭州市红会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证明张仲连实际伤情及因伤需病休三周。4、浙江丰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仲连病休期间的误工损失。5、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的诊断病历及门诊发票。证明张仲连需要整形及所需的医疗费。6、邵逸夫医院的门诊病历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张仲连因伤面部痉挛,需要肉毒素治疗。7、交通费凭证。证明张仲连就医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依张仲连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双浦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说明。法庭质证时,张仲连对孔完娣提供的证据1-7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说明癔症等系孔完娣的心理因素造成。证据2,验伤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孔完娣未在指定的医院进行验伤。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仲连未殴打孔完娣,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伙食费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09年4月9日的日用品收款收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证据5,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餐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系孔完娣于2010年2月5日因左脚发生骨折所产生的费用。证据7,成品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仲连没有对孔完娣进行任何加害,是孔完娣持刀将张仲连的脸部砍伤。法庭质证时,孔完娣对张仲连提供的证据1-7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张仲连的伤势并非孔完娣故意造成。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药店配药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纳税凭证等证据佐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医院并非正规看病的医院。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诊断系张仲连对医生的误导所致。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合理产生的费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仲连的伤不是孔完娣故意造成,是孔完娣无意中划伤的。经审查,本院对孔完娣提供的证据1-7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其中餐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无法单独证实收入及陪护情况,不予认定;证据6,该医疗费并非直接因诉争事实所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无法证实该票据系本次治疗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有关其交通费损害,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张仲连提供的证据1-7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力欠缺,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7,无法证实该票据系本次治疗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有关其交通费损害,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6日下午,在杭州市西湖区外张村路西77号门口附近,孔完娣与张仲连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张仲连对孔完娣进行殴打,孔完娣用手中的菜刀划伤张仲连的左嘴角。2009年4月6日,孔完娣被送往浙一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及右面部软组织挫伤。2009年4月7日,孔完娣转至117医院住院治疗10天。孔完娣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13078.65元。2010年3月9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孔完娣被诊断为癔症,该精神障碍与纠纷事件有间接因果关系。2009年4月6日,张仲连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上唇挫裂伤。此后,张仲连又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张仲连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4318.8元。本院认为,孔完娣、张仲连所主张的损害均系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产生,张仲连虽不承认其有殴打、推搡孔完娣的行为,但当事人仅为孔完娣与张仲连二人,在争执过程中,孔完娣产生了该损害,可以推定该损害是由张仲连造成的,张仲连应对孔完娣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孔完娣用刀划伤张仲连的事实,虽孔完娣辩称系无意中划伤,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情况,且张仲连的损害结果与孔完娣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孔完娣应对张仲连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关孔完娣主张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孔完娣就诊的浙一医院、117医院等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可以确定孔完娣花费的医疗费为13078.65元。依《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孔完娣住院治疗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依《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孔完娣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600元。依《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孔完娣没有提供就诊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根据其病历等治疗酌情将其误工时间确定为28天,结合2009年浙江省农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1769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57元。依《解释》第23条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孔完娣就诊地点均在本市,其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依《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就诊医院没有出具要求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孔完娣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孔完娣在吃、穿、住、行等方面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除精神抚慰金之外,孔完娣的损害为医疗费130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57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17315.65元。有关张仲连主张的损害。依《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仲连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可以确定张仲连的医疗费为4318.8元。依《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张仲连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依《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张仲连需休息3周,共21天;结合2009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18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218元。依《解释》第19条第2款,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于张仲连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除精神抚慰金之外,张仲连的损害为医疗费4318.8元、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1218元,合计60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31条,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孔完娣及张仲连的损害均是双方在互相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造成的,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张仲连应对孔完娣17315.65元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8658元;孔完娣应对张仲连6036.8元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30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及第10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涉案事实,确定由张仲连赔偿给孔完娣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孔完娣赔偿给张仲连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仲连赔偿给孔完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58元。二、孔完娣赔偿给张仲连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18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张仲连应支付给孔完娣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孔完娣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张仲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张仲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482元,由孔完娣负担386元,张仲连负担96元;反诉部分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孔完娣负担20元,张仲连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