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椒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与被告罗成全与罗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与被告罗成全,罗成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原名中国建设银行台州市中山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王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与被告罗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起诉称: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成全签订了一份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成全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用于支付被告接受高等学校教育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7日止;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金可在借款期限内随时偿还,不限次数和每次还款金额;合同约定,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双方对争议管辖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成全发放贷款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成全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7月16日,被告罗成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8.73元,利息1722.6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成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8.73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1722.68元,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成全支付公告费4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浙银监复(2004)116号批复文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成全的主体资格;3、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成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个人(国家助学)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罗成全发放贷款6000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助学贷款逾期催收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罗成全催款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公告费400元的事实。被告罗成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罗成全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执行,当时为月利率4.65‰,并约定了贷款逾期罚息的计收标准,即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成全发放了贷款6000元,被告罗成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508.73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1722.68元,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罗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