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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甲、乐甲为与被告刘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刘某、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甲,乐甲为与被告刘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刘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乐甲。法定代理人:乐乙。被告:刘某。被告:周某。原告乐甲为与被告刘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乐甲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晚9时30分许,被告刘某、周某伙同陈某(在逃)在慈溪市道孙方村菜市场附近,用砖头、木棒、拳脚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和左手中指受伤。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607.50元、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42.90元、交通费500元,另加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550.40元。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刘某、周某伙同陈某(在逃),因随意殴打原告乐甲致伤而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2.慈溪市坎墩医院门诊病历及x线报告单、慈溪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以及因伤治疗的经过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疗伤实际支出有效医疗费3880.40元的事实。4.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1个月的事实。被告刘某、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晚9时30分许,被告刘某、周某伙同陈某(在逃)在慈溪市道孙方村菜市场附近,用砖头、木棒、拳脚随意殴打原告乐甲,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头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坎墩医院和慈溪市中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80.40元,住院4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342.90元。原告因伤共造成经济损失4323.3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乐甲的人身损害后果系由被告刘某、周某伙同他人共同侵权所造成,故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满16周岁,故其主张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应凭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肢体损伤和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2000元额度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乐甲医疗费3880.40元、护理费3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4623.90元;二、驳回原告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建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