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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镇江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金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镇江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金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941号原告:镇江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物业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赵声路88号。法定代表人:庄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湘,该公司员工。被告:毛金发,男,1953年。委托代理人:贺文军,男,1971年。原告凯悦物业公司诉被告毛金发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凯悦山庄紫荆苑X栋02单元房。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署《凯悦山庄临时管理规约》、《凯悦山庄装修规约》及《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为保持房屋完美统一,严禁更改或加建设备,包括更换房屋门窗及阳台围栏、封闭阳台、在阳台栏上增砌墙体,加设檐蓬、雨篷、花架、晾衣架、防盗窗等附加建筑物。”但在此后检查中,被告在窗户外围增加了白色不锈钢防盗窗,违反了双方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已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5月25日向被告发出违章整改通知、违章整改最后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配合予以拆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凯悦山庄紫荆苑X幢2单元三层别墅所有窗户的防盗窗。被告辩称:本被告确实安装了防盗窗,但因该小区尚处于半封闭状态,原告采取的保安措施尚不完善,被告加装防盗窗不仅具有装饰作用更是为了安全,因此被告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与镇江新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今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凯悦山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凯悦山庄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7月8日,被告与新今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了凯悦山庄紫荆苑X栋1-3层2号别墅。2009年7月21,被告在阅读原告制定的《凯悦山庄临时管理规约》及《凯悦山庄装修规约》后签字认可。其中,《凯悦山庄装修规约》在第二章装修内容中载明:“为保持房屋完美统一,禁止更改或加建设施,包括封闭阳台、在阳台栏板上增砌墙体,加设檐蓬、雨篷、花架、晾衣架、防盗窗等附加建筑物、构筑物……”。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为保持房屋完美统一,严禁更改或加建设施,包括封闭阳台、在阳台栏板上增砌墙体,加设遮阳蓬、雨篷、花架、晾衣架、防盗栅栏等附加建筑物、构筑物……”。2009年7月22日,被告提交装修审请书,其中并未有加装防盗窗内容。7月25日,原告审核后予以通过。嗣后,原告因发现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在加装外置白色防盗窗,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限期装修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在7天内进行整改。被告收到后未予理采。另查明,凯悦山庄目前处于半封闭状态,部分地段没有围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规约、装修规约、装修申请书、限期整改通知、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承认小区内还有其他业主安装防盗窗,小区整体形象受到损害,影响开发商二、三期房屋销售;如被告同意将防盗窗安装在房屋内面,原告也同意其安装。本院认为:被告安装的防盗窗具有一定装饰性,未破坏房屋整体结构。原告管理的凯悦山庄并非封闭式小区,小区仍存在安全性隐患,被告加装防盗窗也是出于安全考虑。原告应充分理解并尊重业主人身及财产方面的安全需求,在双方各自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充分维护当事人安全保障需求。原告制定的管理规约,内容系其单方制定,并未与业主充分协商,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