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崔某(已判决)、郝某(已判刑)、“田峰”“三哥”(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许鄄子利艳酒吧喝酒,酒后与同在酒吧蹦迪的许某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赵某与崔某、郝某、“田峰”“三哥”等人对许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许某轻伤。后被告人赵某等人逃跑。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犯崔某、郝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