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小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黄小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顾某,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人黄小辉,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2004年5月25日因诈骗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郑炯,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以要求被告人黄小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被告人黄小辉及其辩护人郑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黄小辉与妻子顾某协议离婚,之后黄小辉经常纠缠顾某。同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小辉以看望女儿为由,跟随顾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芦江村樟溪桥西侧路上,两人边走边争,黄小辉从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掏出一把水果刀,顶在被害人顾某的颈部威胁,顾大声呼救,被告人黄小辉即用刀割顾某喉咙,又捅刺顾某的胸、腹部,致顾颈部、胸部、腹部、双上肢等多处受伤,被害人顾某捂着伤口逃脱求救,被告人黄小辉见状用刀划破自己的颈部,又跳入河中企图自杀。被害人顾某和被告人黄小辉均被人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颈部及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单刃尖刀、离婚协议、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黄小辉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小辉无视国法,离婚后仍纠缠滋事,威胁不成竟持刀行凶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黄小辉赔偿医疗费49866.94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0865.94元。被告人黄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顾某致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行凶时没有剥夺顾某生命的故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本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小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犯罪形态属于犯罪中止,而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遂;2.黄小辉并非惹是生非、穷凶恶极之人,因一时激愤才实施犯罪行为,(量刑时)应考虑本案的家庭关系和各方面的过错因素;3.本案的发生并不是有准备有预谋的犯罪,作案工具并非(黄小辉)精心准备的。建议对黄小辉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小辉与被害人顾某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后,仍对顾某纠缠不休,并扬言要杀害顾某及其家人。同年6月26日晚,黄小辉前往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芦江南79号顾某家中,与顾某家人发生争执,又扬言要杀害顾某及其家人,后顾某家人电话报警。随后,黄小辉前往顾某的工作单位宁波市北仑区某宾馆,坐等顾某于次日上午下班后,以看望女儿为由跟随顾某回家。途中,黄小辉指责顾某对其不忠,二人争吵。约9时许,二人行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水芹村樟溪桥西侧路上,黄小辉从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掏出一把单刃尖刀,顶住并割划顾某颈部,致顾某下蹲后,又继续持刀捅刺顾某的胸、腹部等处,致顾某腹部、胸部、颈部、下颌部、双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及肝、隔肌、心包破裂;期间顾某大声呼救。此时有一辆三轮车经过,顾某向车夫求救,黄小辉见状用刀划破自己的颈部,又跳入河中欲自杀未逞,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被害人顾某经送医院救治脱险,其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面部、颈部及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122.4元、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8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85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黄小辉于2010年5月25日离婚,之后黄小辉一直纠缠其,并扬言要杀害其全家。2010年6月26日晚,黄小辉至其家中与其父母吵了一架后,又至其单位找其,在其单位坐了一夜。次日上午其下班时,黄小辉称要跟其回家,因为二个女儿都由其父母带着,其以为黄小辉要去看望女儿,其也没说什么(没有反对)。途中,黄小辉指责其外面有男人,问是否还能与其和好;其没有理睬。当二人步行至芦江村一座小桥边时,黄小辉突然从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边说其有男人边将刀顶在其的喉咙上,朝其喉咙戳、划二三刀,其大叫救命,并用手去挡,其双手也被刀戳(划)伤,其蹲下后称有事情好商量,黄小辉不说话,继续持刀捅刺其胸、腹部,其被刺后浑身都是血,背靠在路边的方形混凝土石块上,意识有点模糊了,黄小辉也停止了刺戳。不久,其看到有一辆三轮车经过,便呼救,并跑到旁边的一家厂里,叫厂里的人打电话给其母亲。后来其母亲与110相继赶到,由警车将其送至医院等事实。(2)证人林某1(案发地附近居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点40分许,其正在家中洗菜,看到一个女的往旁边一家厂里跑去,河边一个男的拿着一把水果刀刺了自己脖子一刀,然后就跳进河里了,其随即打打电话报警,并前去查看情况,发现那个女的晕倒在路边一家五金厂门口,那个男的游到河对岸后站在河边水中,不久民警赶到等事实。(3)证人曹某1(案发地附近居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一个女的跑到水芹(村)教堂对面其开的五金店里,称她快要被人捅死了,要其帮助打电话通知她母亲。其发现这个女的用手捂着脖子,手上和身上都有血,就边打电话边往外看,发现这个女的走到其五金店门口晕倒了,脖子上有个大的刀口,血往外流,其让女的用手捂住脖子,不久民警和120都赶到现场等事实。(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前往柴桥(街道)水芹(村)教堂做礼拜,行至正走到教堂附近桥边时,跟在其后面的一对吵架了,突然两个人厮打在一起,那个男的把女的打倒在地,男的在女的上面,女的喊救命,三四分钟后,女的拿着伞往旁边五金厂跑去,脖子上有血,跑到旁边厂门口碰到一辆三轮车但没有乘上;接着那个男的拿一把刀捅自己脖子等事实。(5)证人曹某2(顾某之母)的证言,证实顾某与黄小辉协议离婚后,黄小辉一直到其家中骚扰,称顾某外面有男人,还以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为由向其家人要拿钱。案发前一天晚上,黄小辉又至其家中,扬言要杀害其全家,其家人报警后,民警赶来搜查过黄小辉的包,但没有查出黄小辉带刀的情况。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有人打其电话,称顾某在教堂那里闯祸了。其与丈夫赶到现场后,看见黄小辉站在河对面,顾某躺在一家厂门口,一只手捂在头颈上,身上都是血。后来民警赶到将顾某送至医院抢救等事实。(6)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水芹村樟溪桥西侧村道上北临天平机械公司,南临小河,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并提取血迹五处、单刃尖刀一把、头饰一个、雨伞一把以及内有黄小辉身份证和洗漱用品等物的挎包一只等物。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黄小辉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现场。(7)宁波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病历、病人交接记录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顾某被刺致腹部、胸部、颈部、下颌部、双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及肝、隔肌、心包破裂,遗留左下颌疤痕4厘米、颈部疤痕累计12.5厘米、躯干部疤痕累计25.5厘米、肢体疤痕累计17.2厘米,其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面部、颈部及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8)宁波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三处血迹(其中一处为雨伞上血迹)为被害人顾某所留;现场另二处血迹以及现场单刃尖刀上三处血迹为被告人黄小辉所留。(9)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的单刃尖刀一把,经被告人黄小辉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凶器。(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小辉的归案经过和身份情况。(1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小辉与被害人顾某于2010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等事实。(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交的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和所在单位证明等书证,证实其身份和案发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为疗伤而花费医疗费数额等事实。(15)被告人黄小辉的供述,对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顾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关于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黄小辉案发前扬言杀害顾某及其家人,行凶时又持刀捅刺被害人顾某颈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且刀数众多;上述情形足以认定黄小辉有非法剥夺顾某生命的故意。黄小辉关于其行凶时没有剥夺顾某生命之故意的辩解,不予采信。2.被告人黄小辉连续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上述任何一处刀伤均有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黄小辉对其持刀捅刺了被害人的上述要害部位是明知的,黄小辉的杀人行为已实行终了,顾某经他人抢救脱险的结果超出了被告人的意料,故本案属犯罪未遂。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现被害人顾某存在过错的情形;被告人黄小辉在离婚后仍纠缠滋事并实施杀人行为,犯罪动机卑劣。辩护人关于量刑时应考虑各方面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总额为人民币49122.4元,其诉请判赔该项损失,数额计算有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顾某没有提交其误工时间的依据,根据其伤势及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个月,计误工费人民币3360元。顾某要求判赔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其受伤后残疾及其程度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其要求判赔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小辉犯罪手段残忍、动机卑劣,本应从严惩处,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对黄小辉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二、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黄小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因受伤而遭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857.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防审 判 员 马立军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