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牛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光能与叶嘉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能,叶嘉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张光能。委托代理人兰友良,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嘉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罗卫东,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冲。原告张光能诉被告叶嘉眉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友良,被告叶嘉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叶嘉眉驾驶川AKN***号轿车从喜玛拉雅大酒店内驶入二环路右转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第一骨科医院救治,经手术治疗于2010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后续继续治疗取钢板费用需600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于2010年8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叶嘉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光能无责。原告的受伤部位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KN***号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228.84元,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以第三人赔付为准,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第三人辩称,按规定的标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叶嘉眉驾驶川AKN***号轿车从喜玛拉雅大酒店内驶入二环路右转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都第一骨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30日伤愈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6902.34元,其中第三人垫付5600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治疗;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考虑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大约需费用600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叶嘉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光能无责。2010年7月1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确定原告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由原告垫付。经查,被告叶嘉眉驾驶的川AKN***号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第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另查明,张光能月工资为13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预交金收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茶店社区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嘉眉驾车与原告张光能相撞,造成原告张光能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嘉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将原告损失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20元,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和门诊费共16902.34元,由第三人垫付56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1302.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住院32天,护理费为50元/天×32天=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的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张光能住院32天,共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张光能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光能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工作和消费均在城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13904元×20年×10%=2780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张光能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6000元,因病情证明书确认原告需取出内固定物进行二次手术,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损失鉴定费800元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60810.34元,其中第三人已经垫付5600元。因被告叶嘉眉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损失55210.3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能各项损失共计55210.34元。二、被告叶嘉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能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叶嘉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丽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