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笑勇与柳孟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勇,柳孟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851号原告:李笑勇,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安足楦头厂业主,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七枫巷43号。(身份证号码3303021962********)被告:柳孟青,城区仰义乡仰新居民区a13幢9号。(身份证号码××145238)原告李笑勇为与被告柳孟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孟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笑勇诉称:被告柳孟青因经营所需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楦款人民币8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摘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安足楦头厂业主;4、2009年1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000元的事实。被告柳孟青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柳孟青尚欠原告李笑勇货款8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柳孟青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柳孟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笑勇货款8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柳孟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建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