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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国良、蔡永荣。被告鲍某。委托代理人范永斌。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曾经谈过恋爱,后双方各自建立家庭。2002年双方各自离婚后又再次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没有带来任何财产,因双方婚前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计较经济上的得失。结婚后,原告哟感婚前资金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并用银行贷款购买了小轿车给被告使用,因此,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自从投入自己进行充电器的开发营销后,由于债务增多,产品一时无法开拓市场,双方开始产生矛盾,随后,被告外出居住。分居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009年6月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都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希望与被告和好,但被告始终没有和好的意愿。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确认原告的婚前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归还象牙手镯、小象各一只。原告提供的财产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本院(2009)金兰民处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及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本院驳回的事实;3、兰溪市龙山路100号房屋一套的证明,证明原告用婚前财产出卖后购置,属原告婚前财产;3、1999年法院民事调解书、买卖契约二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收款收据、爱情承诺,证明龙山路房屋是分割给原告及女儿的;4、被告与前妻协议,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时无经济实力;5、房屋买卖契约、法院庭审笔录,证明石渠被告老家有房屋二幢是原、被告的婚后财产,其中一幢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原、被告出了4万元钱;6、交货清单,证明充电器的数量和价格;7、莲花路39幢3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证、房改手续、文件、委托书、工龄审批表、产权调换协议,证明该房屋从原来云山路68号2单元251室、后改为聚仁路99号的房改房经过拆迁置换而成,属夫妻共同财产;8、原、被告公积金明细表,证明双方的公积金余额及公积金贷款余额。被告鲍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现有的云山街道龙山路100号房屋是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莲花路的住宅是双方的房改房,其中原占四分之一、被告占四分之三,现已被法院拍卖,价值48万元,后畈村12幢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有7万元用于房屋的装潢和购买家电,对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证明本市云山路68号2单元251室(后改为聚仁路99号)为被告婚前财产;2、方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石渠石二村的房屋为被告母亲所有;3、鲍秋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房屋是由原、被告以13800元购得的危房。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表示该协议书是因其前妻有部分财产未及时交付而写,不能证明自己无履行能力,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同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原、被告与他人合作开发充电器项目,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均以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和确认婚前财产。另查明:1、原告曾于1998年1月12日与他人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中的原座落本市城北兰江镇教师楼3幢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03年4月11日,被告与徐秋富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被告向徐秋富购买座落原本市云山街道黄龙洞村后畈30号、现龙山路100号房屋一套(无权证),面积90平方米+6平方米,价格45000元,签订协议当天,从原告工资卡中支出10000元支付第一笔购房款,同年5月18日,原告将离婚所得的原座落本市城北兰江镇教师楼3幢402室房屋、现为云山街道新亭区紫竹村15幢402室房屋出卖给张林相,得款63000元后,于2003年6月15日从自己的银行卡支出35000元支付给徐秋富,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该房屋现值150000元;2、被告原居住云山路68号2单元251室(后改为聚仁路99号),面积48.05平方米,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所有,2004年7月28日在考虑折旧、原、被告工龄的因素情况下被按成本价9179.81元购回,2004年8月9日,原、被告共同购得“房赅房”即云山路68号2单元251室,面积94.45平方米,因拆迁调换,原、被告于2005年被安置到本市云山街道莲花路39号3单元302室(面积100.39平方米),并于同年10月28日领取房屋权证,该房屋被本院于2010年11月强制委托拍卖,得款480000元,用于支付债务;3、2003年2月3日,原、被告共同向吕秀香、吕玲玲买得土地使用者为鲍秋岳(吕秀香、吕玲玲之父)名下的座落本市马涧镇石渠石二村上街头的木结构楼屋一间半及后部平台一座,面积70平方米,价格13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该房屋现值20000元;4、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第二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其父母买房时原、被告出了几万元,本次诉讼中原告陈述出资40000元,被告陈述出资20000元,本院结合相关材料及房屋上涨因素,确定该部分房产价值40000元;5、2006年1月,原、被告购得比亚迪汽车一辆,现被告在使用,现值35000元;6、至起诉止,原告名下公积金16953.29元、被告名下公积金41207.73元,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贷款现已全部归还,被告的公积金贷款尚有余额91064.15元,诉讼期间原告表示该笔贷款系用原告的婚前房屋作抵押、以被告名义贷出,要求此贷款用双方的公积金折抵后,余额原告自愿承担;7、原、被告尚有与他人共同开发的充电器200只,价值40000元,现分别在生产地处160只、被告处40只。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二次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确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市龙山路100号房屋一套,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买房款为原告变卖自己的婚前财产所得,本院确定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财产;本市云山街道莲花路39号3单元302室,被告在婚前即拥有一半所有权,另一半在婚后通过“房改房”政策取得,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应大于原告,因该房屋已被本院强制执行用于归还债务,本次诉讼中不再处理;原、被告向吕秀香、吕玲玲购得的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被告父母买房时原、被告的支出,是原、被告的债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该债权由被告享有,原告可取得一半折价款;被告的公积金贷款尚有余额91064.15元,诉讼期间原告表示该笔贷款系用原告的婚前房屋作抵押、以被告名义贷出,要求此贷款用双方的公积金折抵后,余额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考虑到案件的执行、诉讼期间被告一直在分期归还贷款等具体情况,确定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归还、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再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充电器归被告所有为妥;要求被告归还象牙手镯、小象各一只和被告要求分割房屋装潢款和购买家电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座落本市马涧镇石渠石二村上街头的木结构楼屋一间半及后部平台一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0000元;三、被告父母买房时原、被告出资部分的债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0000元;四、原、被告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五、比亚迪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归还,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六、充电器200只归被告所有。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郭 茹审 判 员  陈子薇代理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