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虞小平与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小平,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虞小平,个体,县高亭镇丰收弄2号,身份证号码:3309211966********。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芬,高亭镇安澜路152号302室,身份证号码××。原告虞小平诉被告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小平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称因家里拼船股急需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3月29日、4月29日分别借款5000元,三次共计1.5万元。当时言明资金周转2-3个月。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芬未作答辩。原告虞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郑芬出具的借条三张,该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虞小平人民币﹤¥5000元正﹥﹤伍仟元﹥,利息3分厘,借款人:郑芬,2010.3.13”、“今借到虞小平人民币﹤¥5000元正﹥﹤伍仟元﹥,利息3分厘,借款人:郑芬,2010.3.29”、“今借到虞小平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利息3分厘,借款人:郑芬,4.29”。被告郑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虞小平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虞小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虞小平主张的被告郑芬向其借款1.5万元及利息3分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虞小平要求被告郑芬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小平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