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与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洛舍镇杨树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应根,董事长。原告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委托原告加工人造革植绒业务,至目前实际加工28386米,合计加工费212896元。同月底,经对账确认,除扣除应赔偿的贝斯款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加工款207952.5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催讨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079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398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植绒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人造植绒业务,并对质量、规格、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实欠原告加工款207952.5元(已扣除赔偿贝斯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二份、《发票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7952.5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一《委托植绒加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人造革植绒,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同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除扣除应赔偿的贝斯款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加工款207952.5元;4月20日,原告开具二份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签收;但至目前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预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万利植绒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079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浙江康腾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