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立才与金松清、陈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才,金松清,陈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郭立才,龙湾区永中街道东郭路22号,身份证号:330303197204241230。委托代理人:李仙飞,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金松清,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西路26号,身份证号:330321196706200031。被告:陈瑞光,鹿城区江滨街道永东路81号,身份证号:××。原告郭立才为与被告金松清、陈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松清、陈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才诉称:被告金松清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8日。该借款由被告陈瑞光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金松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陈瑞光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金松清户籍证明一份,摘抄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永中派出所,被告陈瑞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借据及借款担保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金松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陈瑞光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松清、陈瑞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金松清、陈瑞光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松清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金松清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已到期,被告金松清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松清、陈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立才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陈瑞光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松清、陈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