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国强与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强,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陆国强。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尉卫江。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原告陆国强诉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公交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卫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强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肖本收驾驶的浙D×××××号大型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7,389元,其中医疗费1,115.50元、误工费20,775元、护理费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613.50元、营养费1,000元。由于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90%计24,650.10元。在诉讼过过程中知晓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损失的90%。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但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因本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损失只能承担80%,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8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肖本收驾驶的浙D×××××号大型客车,途经绍兴县树漓线福全镇义道房村地方转弯进站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肖本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37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右足挤压伤,右足第3趾骨骨折,右足第2、4趾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认为:伤后误工时限为4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9,065.06元(包括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283.2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895.0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964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本案肇事的浙D×××××号大型客车驾驶员肖本收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员,在从事公交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公交公司系浙D×××××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时约定投保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9,283.26元、借给原告1,500元,合计20,783.26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浙D×××××号大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剔除住院伙食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损失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营养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肖本收与原告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损失的90%不当,应予调整。鉴于被告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免赔率15%,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5,000元不予赔付,对此被告公交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也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被告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后,其余款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以减少讼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2,2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141.64元,合计25,416.64元;二、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国强保险责任以外部分损失4,554.41元;三、驳回原告陆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20,783.2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9,187.79元,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16,228.8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08元,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垫付),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20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受理费8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800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