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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高某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99号原告:高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高某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投保了保单号为2055103262010002062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包括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期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并缴纳了相应保费。2010年7月23日,原告驾驶车辆因未确保安全与路边石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为原告全责。车辆经施救后由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损失为5383元,原告缴纳评估定损费20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修理费5383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78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于被告公司机动车损失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情况看,原告车辆不可能造成轴承、轴头等损害的后果;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离开现场,根据保单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机动车辆车主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正本)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交纳保费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证据4、上虞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各1份,要求证明经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38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现场情况看,不可能造成原告车辆轴承、轴头等配件损坏。证据5、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经修理共支出修理费5383元、施救费200元、定损费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上虞市交警大队委托评估,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383元,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修理费5383元、施救费200元、定损费2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并缴纳了相应保费。2010年7月23日,原告驾驶车辆与路边石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为原告全责。此后,原告支出浙d×××××轿车修理费5383元、评估定损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57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提供了由交警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修理费5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5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因保险条款并未明确上述内容属免赔范围,上述费用仍属事故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给原告高某保险赔偿金5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