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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与青岛中和农场有限公司、赵泳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青岛中和农场有限公司,赵泳植,丁少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即墨市南关村大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6397297-1。法定代表人马玉山,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和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南墅镇唐家村。法定代表人文泓皙,执行董事。被告赵泳植,男,住。被告丁少荣,男,住。原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与被告青岛中和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赵泳植、丁少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果包装箱。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156394.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639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泳植、丁少荣系被告中和公司工作人员。自2006年原告和被告中和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中和公司加工水果包装箱。后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止2009年8月11日被告中和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209244.3元没有支付,被告中和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泳植在对账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009年8月11日后,原告陆续又为被告中和公司加工水果包装箱,被告中和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泳植、丁少荣为原告签收发货单17张,共计价款237150元。后被告中和公司陆续支付原告2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6394.3元(209244.3+237150-290000),原告追要该欠款未果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文泓皙认可赵泳植、丁少荣系中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泳植、丁少荣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货单在案佐证,且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和公司欠原告货款15639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中和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货款1563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被告青岛中和农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