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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0年7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七甲27号原租住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室友陈爽放于写字桌抽屉钱包内的浦东发展银行卡1张。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联合银行浦沿农贸市场营业部的ATM机上,输入其原先得知的陈爽另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从该浦发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2100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姐姐陪同下,向江苏省昆山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浦发银行卡及赃款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爽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慧峰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ATM取款账目明细、活期帐户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退出赃款,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