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万波与周小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波,周小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林万波,山区城厢街道萧然南路大富豪2号楼东单元602室。委托代理人章大勇、郑阳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然,山区戴村镇戴村村2组10号。原告林万波诉被告周小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万波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08年10月23日和10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一个月后返还。此后,被告仅返还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500元(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周小然未作答辩。原告林万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和同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5000元,并承诺两笔借款的借期均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周小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嗣后,被告已还款50000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全额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款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小然返还林万波借款75000元、支付利息损失7500元,合计82500元,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周小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