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凤姐与陈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姐,陈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林凤姐,市太平街道政和路32号。委托代理人:颜萍萍,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新街36-10号,系原告女儿。被告:陈香兰,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7号。原告林凤姐为与被告陈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凤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凤姐起诉称:被告陈香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凤姐借款,2000年11月2日经结算,共计借款40637元,并由被告陈香兰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637元。原告林凤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香兰于2000年11月2日向原告林凤姐借款40637元的事实。被告陈香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凤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凤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凤姐与被告陈香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凤姐借款40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由被告陈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