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终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丽、上诉人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襄垣县财政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丽,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襄垣县财政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终字第0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立云,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征,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喜贵,男,安阳开祥建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卫,男,安阳开祥建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郭同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晓清,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利霞,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丽、上诉人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云,上诉人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喜贵、李红卫,被上诉人襄垣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贾晓清、曹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死者赵联生系被告开祥建筑公司雇佣的民工,双方系雇佣关系,其于2010年3月22日到被告开祥建筑公司承建的襄垣县财政局东湖家属院工地干活,日工资60元,工作了10日,2010年3月31日中午1时左右,死者赵联生在襄垣县财政局家属院工地西面清理土方,1时39分,其突然掀开盖在消防井上的木板,跳入消防井中,之后,赵联生被工人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入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后于2010年4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长治市和平医院诊断为脑疝晚期、颅脑挫裂伤和坠落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襄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尸检结论为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襄垣县财政局通过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于2008年9月10日同中标单位安阳开祥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及安全生产条件。死者赵联生与原告张建丽系夫妻,二人与2007年8月30日结婚,无子女,死者赵联生有母亲。2010年5月13日被告开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喜贵与死者赵联生母亲张爱则委托的儿子赵联芳、赵联北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开祥建筑公司承担赵联生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及太平间存放尸体费用,并支付死者母亲张爱则丧葬费、赔偿费共计23000元。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实际支付死者赵联生住院期间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停尸费等共计15099.48元,支付死者母亲张爱则丧葬费、赔偿费及工资24600元,两项合计39699.48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建丽作为死者赵联生的合法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权利。死者赵联生系被告开祥建筑公司的雇佣工人,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开祥建筑公司作为雇主,死者赵联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没能提供死者赵联生系自杀死亡的有效证据,且在施工期间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教育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故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对赵联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2010年3月31日,死者赵联生在被告开祥建筑公司承建的襄垣县财政局东湖家属院工地上干活,中午1时39分突然掀开盖在消防井上的木板,跳入消防井中,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完全可以预见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而其死亡的结果与其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死者赵联生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开祥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襄垣县财政局将其东湖家属院建设工程发包于具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开祥建筑公司承建,经过了招、投标、签订合同等一系列的严格审查程序,其作为发包方已经尽到了详细的审查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襄垣县财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丽诉讼请求中丧葬费14279.5元,死亡赔偿金84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3050元和交通费500元,由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付,以上损失合计99159.5元,被告开祥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计29747.9元,鉴于被告开祥建筑公司已支付死者母亲张爱则各项费用39669.48元(其中包括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等),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剩余损失69411.6元由受害方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建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承担。判后,上诉人张建丽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赵联生不系自杀死亡,在赵联生坠井后1个小时的时间里,开祥公司未安排人员对其施救,存在重大过错;(二)未认定被上诉人襄垣县财政局的赔偿义务,是完全错误的,属明显偏袒;(三)一审判决未保障上诉人作为死者赵联生的赔偿权利人的相关主张,其认定的39699.48元缺乏有效证据;(四)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依法改判襄垣县财政局和开祥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2709.5元。上诉人开祥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裁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改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襄垣县财政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该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开祥建筑公司与张建丽均认可赵联生生前系开祥建筑公司雇员,赵联生是在2010年3月31日中午1时左右,在襄垣县财政局家属院工地西面清理土方时死亡的事实。尽管双方对赵联生是跳入井中还是坠入井中意见相左,但赵联生是在工作期间死亡,且不能认定其系“自杀”,故开祥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赵联生在清理土方从事工作时死亡,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完全可以预见其跳入井中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其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雇主开祥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襄垣县财政局将其东湖家属院建设工程发包于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开祥建筑公司承建,且经过了招、投标签订合同等一系列严格审查程序,其作为发包方已经尽到了详细审查的义务,故对张建丽要求襄垣县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张建丽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32709.5元,其中丧葬费14279.5元,死亡赔偿金84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抚养人生活费33050元,交通费500元等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联生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99159.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开祥建筑公司承担其中的80%,计79327.6元,鉴于开祥建筑公司已支付死者母亲张爱则各项费用39669.48元,故该公司应再支付张建丽39658.12元。另外20%的损失,即剩余19831.9元由受害方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建丽各项经济损失39658.12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建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477元,二审诉讼费2498元,共计4975元,由上诉人安阳开祥建筑公司承担3980元,上诉人张建丽承担9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郜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