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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王子轩饭店的员工宿舍内,盗走同事郭某现金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0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