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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398号王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辉、代检察员杨清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在逃)于2008年2月1日17时许,在本市未央区三桥“新风暴”舞厅二楼刘某某的办公室喝茶。期间,该舞厅员工杨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争吵厮打时,李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的手误伤。被告人王某因此伙同刘某某与李某某厮打,后被人劝开。嗣后,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持刀将该舞厅员工张某、梁某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损伤属轻伤,张朋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陈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刀随意伤害他人身体,破坏公共秩序,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