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张旭与张旭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张旭,张旭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组织代码证:67473472-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617-621号。诉讼代表人:陈学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继平,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汉,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19弄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张旭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汪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32104)浙商银个循借字(2010)第00044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当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所称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保证人财务恶化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偿债能力明显下降的,或遇抵(质)押物贬值、毁损、灭失、被征用以及出现权属争议等致使担保能力明显减弱或丧失,借款人未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人或抵(质)押物的。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19弄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近日,原告得悉被告因其他原因陷入经济困境,且被告下落不明,抵押物亦被严重损毁。为此,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000元,201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实计付;二、原告对房产证号为浙宁房权证宁房第x00409**号的房屋和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08)字第05526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280元。被告张旭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发票各一份、照片二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因其他原因陷入经济困境,且被告下落不明,抵押物亦被严重损毁,原告有权按照《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汉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等;二、被告张旭汉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28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张旭汉未按期履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旭汉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19弄1号的房屋(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第x0040942)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4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265元,由被告张旭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单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