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北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0)365号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唐山市某汽车美容装具店洗车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O10年7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l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秋亭,唐山市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封志宏,唐山市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徐秋亭、封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因认为店内的车间主任被害人王某统计其擦车的数量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李某伙同装具店内的朋友张某、高某、张某(以上三人已治安处罚)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右上腹部扎伤,致十二指肠破裂、胰腺挫裂伤、结肠系膜挫伤、右侧腹膜后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照片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等具体情节,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刑期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丽群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