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国峰与柴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峰,柴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鲍国峰,0226197101046730),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胡陈乡胡陈村胡陈2组3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益丰,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海东,022619790609××74),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村260号。原告鲍国峰与被告柴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鲍益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国峰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柴海东由原告鲍国峰借款39500元,口头约定短期即还,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柴海东归还借款39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海东向鲍国峰借款39500元的事实。被告柴海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柴海东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5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5日柴海东向原告鲍国峰借款39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9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鲍国峰与被告柴海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海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国峰借款本金3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柴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会 贵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