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池友与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池友,陈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潘池友,太平街道小南门路351弄8号。委托代理人:江君彬,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忠,太平街道石夫人路1047弄76号。原告潘池友与被告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池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池友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陈文忠资金缺少为由,由邢军峨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文忠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潘池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12月20日由被告陈文忠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文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池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文忠,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潘池友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池友与被告陈文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池友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