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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和义与吴强、吴丽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义,吴强,吴丽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22号原告王和义,农民,元县五大堡乡北择村22号。现住松源镇学后路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武,庆元县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强,525197906080030,住庆元县松源镇张家弄*号。被告吴丽姿,××2525198406086721,住庆元县左溪镇田辽村*号。现住松源镇星光路7××号。原告王和义诉被告吴强、吴丽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吴丽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义诉称:2009年1月25日,借款人吴强因银行还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止。被告吴丽姿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吴丽姿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当场将人民币现金50000元交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强还款,被告吴强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吴丽姿也以无钱为由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显然,借款人及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吴强立即偿还原告王和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吴丽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强、吴丽姿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丽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凭,事实清楚,其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已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吴丽姿对被告吴强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强、吴丽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和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吴丽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吴丽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