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建勇与何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勇,何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15号原告:叶建勇,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7293418,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大桥路506号。被告:何卫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1103435,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大桥路292号。原告叶建勇为与被告何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何卫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0)台黄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车的过户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建勇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何卫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建勇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定到2008年11月14日前归还,月利息每月按2%计算等”。被告借款到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何卫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二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卫星未作答辩。原告叶建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叶建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卫星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卫星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叶建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何卫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何卫星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卫星向原告叶建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建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11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8620元,由被告何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