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美芬与胡珊琴、周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美芬;胡珊琴;周光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潘美芬,罗阳镇北大街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51********)。被告:胡珊琴,罗阳镇北大街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0********)。被告:周光奎,百丈镇莒云村岭头洋(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美芬与被告胡珊琴、周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珊琴、周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芬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以坐落泰顺县罗阳镇溪坪村中心路15号房屋作抵押,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胡珊琴、周光奎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周光奎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被告胡珊琴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以坐落泰顺县罗阳镇溪坪村中心路15号房屋作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借条上借款人栏周光奎名字属被告胡珊琴代为签名。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周光奎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珊琴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胡珊琴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周光奎主张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房屋抵押未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珊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美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胡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