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恒系与廖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恒系,廖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严恒系,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张家牌中巷56号,身份证号码330303198011070337。被告:廖智,城区蒲鞋市街道上陡门住宅区3组团1幢702室,身份证号码××30219760905121x。原告严恒系为与被告廖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恒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恒系诉称:2009年10月1日,章笔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廖智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10万元全额支付给被告,章笔耕和被告廖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借故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后,章笔耕于2010年5月22日还款5万元,其中还利息11400元,本金38600元;2010年7月1日还款1万元,其中利息1555元,本金8444元;2010年8月1日,还款1万元,其中利息1059元,本金8940元;2010年9月1日,还款1万元,其中利息880元,本金9119元;2010年10月1日,还款1万元,其中利息697元,本金9302元;上述章笔耕陆续还本付息9万元,尚欠原告25592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廖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廖智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章笔耕向原告借款,廖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廖智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章笔耕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廖智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廖智应该偿还并应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严恒系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月息2%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廖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铬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