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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敦(丁)法、陶敦(丁)法诉被告任锡湖、金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与任锡湖、金俊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敦(丁)法,任锡湖,金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陶敦(丁)法,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仙下村*组。委托代理人骆晓敏,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锡湖,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双溪村5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6405252716被告金俊杰,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双溪村5组。身份证号码:330721197903091926原告陶敦(丁)法诉被告任锡湖、金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敦(丁)法、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锡湖、金俊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敦(丁)法诉称:一、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被告任锡湖、金俊杰均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提供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任锡湖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提供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借据中的陶丁法就是原告。3、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经商多年的事实。4、提供户籍证明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5、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提供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房事实。被告任锡湖、金俊杰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陶敦法又名“陶丁法”。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4日、2009年7月11日,被告任锡湖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两份、村委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原件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任锡湖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之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应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现已按双方约定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锡湖、金俊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敦(丁)法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4日起计算,3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敦(丁)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任锡湖、金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0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