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梁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的姐夫、姐姐在浙江省嘉兴市一蔬菜市场因蔬菜价格问题与被害人唐某乙的儿子唐某甲发生争吵,由该蔬菜市场保卫部门调解处理。2010年2月23日早上7时,被告人赵某的姐夫、姐姐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越东路蔬菜批发市场地下室被害人唐某乙租用的129号摊位与唐一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听到后上前帮忙,用手殴打被害人唐某乙一耳光,致唐受伤。后经法医���定,被害人唐某乙系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0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已履行完毕,亦得到了被害人唐某乙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孟某、魏之福、陈某、华新娟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唐某乙的医疗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扣单、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二O一0年十二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