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傅松林与杭州飞旋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松林,杭州飞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傅松林,系嘉善县干窑镇大富林木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杭州飞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杨有福,总经理。原告傅松林与被告杭州飞旋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08年10月7日与被告德清分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加工183×91.5规格的模板,每张价格为52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期限为每车送货到指定地点付50%,50%余款按货到后40天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被告要求在交货完毕后的2009年5月2日与被告德清分公司结账,共交货模板22650张,其中16350张按每张51元计算,被告应付模板加工款1161450元,被告已付431900元,结欠729550元。结帐后至今只付140000元,尚欠589550元,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模板定作款58955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89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模板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3、模板结账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5月2日被告德清分公司确认应付模板加工款1161450元,已付431900元,结欠7295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定作模板并交付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德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89550元的请求,有加工合同、结账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8955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总货款的10%的约定过高,本院应予以适当降低,现以所欠价款的5%计算即29477.5元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飞旋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傅松林价款58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飞旋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傅松林的违约金29477.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88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