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宏彬与刘皎皎、叶本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彬,刘皎皎,叶本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邓宏彬。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刘皎皎。被告叶本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责人吉茂怀。原告邓宏彬为与被告刘皎皎、叶本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阳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皎皎、叶本友、人保江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宏彬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刘皎皎驾驶被告叶本友所有的轿车,从环城北路右转弯进入湖墅南路时,车头与直行的原告发生擦碰,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及轿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8月3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刘皎皎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5天,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为原告缴纳医疗费,原告只得借款办理了出院手续。考虑到原告家庭十分困难,并且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及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不得己先就第一次住院期间所受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其他损失等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皎皎、叶本友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人民币32425元;判令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宏彬为证明上述事实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事实;2、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治疗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被告刘皎皎、叶本友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书面答辩证辩称:1、对浙A×××××车辆于2010年8月30日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承保车辆的车牌号码为渝A×××××,被保险人为李兴建,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日;事故车辆浙A×××××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4月1日,两者信息不符,故人保江北支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事故责任。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金额过高,原告应出具确需护理的诊疗证明、护工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误工费金额过高,原告应出具工资证明、纳税证明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该两项费用应当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被告刘皎皎、叶本友、人保江北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邓宏彬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邓宏彬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刘皎皎驾驶叶本友所有的轿车,从环城北路右转弯进入湖墅南路时,车头与直行的邓宏彬发生擦碰,造成邓宏彬腰部受伤及轿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刘皎皎负事故全责,邓宏彬无责。邓宏彬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5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现邓宏彬欲就本次住院所受损失主张赔偿,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人保江北支公司承保车辆渝A×××××通过买卖方式发生所有权转移,车牌号码变更登记为浙A×××××,该车尚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公民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皎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致原告邓宏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对原告邓宏彬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叶本友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邓宏彬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邓宏彬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5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天);对于营养费,因医嘱并无加强营养,原告邓宏彬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08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皎皎赔偿原告邓宏彬人民币30850元;二、上述判决第一项之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邓宏彬理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完毕;三、被告叶本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皎皎承担,被告叶本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