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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叶祥有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邱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叶祥有,邱勇,黄秀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钟上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祥有,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冯振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邱勇,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黄秀丽,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祥有及原审被告邱勇、黄秀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交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22时30分,邱勇驾驶粤J×××××号大货车行驶至会城××水泥厂路侧路段时,因倒车与由关树扬驾驶的粤J×××××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0003914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树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J×××××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关树扬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作出新价鉴证(2010)68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粤J×××××号大货车的车辆损失为43843元。粤J×××××号大货车的车主是叶祥有。事故发生后,叶祥有为此支付了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3843元和车辆评估费1500元。邱勇驾驶的粤J×××××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黄秀丽,该车已向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邱勇、黄秀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事故编号为20100039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树扬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邱勇驾驶的粤J×××××号大货车已向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祥有损失时,应由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叶祥有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邱勇赔偿,黄秀丽依法对邱勇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祥有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3843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明细表、发票证明,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损失尚未超出粤J×××××号大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此损失应由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143元给叶祥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08款)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将粤J×××××号车辆维修费43843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46143元,直接判令我公司赔付给叶祥有,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叶祥有赔偿;2、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叶祥有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赔付我方财产损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邱勇、黄秀丽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叶祥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叶祥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6143元,不足部分由邱勇和黄秀丽赔偿;二、邱勇、黄秀丽、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同时,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叶祥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车辆已在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祥有的财产损失额为46143元,该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付46143元给叶祥有。原审法院判令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直接赔付叶祥有的财产损失438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08款)第八条规定的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车辆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时依据的条款,其导致的是一种合同责任的承担,对合同外第三者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发生的是一种侵权行为,审查的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一揽子赔付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民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58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