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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洪义与黄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义,黄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23号原告赵洪义,滨县城关镇南大街139-59号。委托代理人朱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黄爱芳,山区蜀山街道溪头黄社区2组22户。原告赵洪义诉被告黄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洪义的委托代理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洪义诉称:被告黄爱芳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承诺会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爱芳未作答辩。原告赵洪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爱芳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黄爱芳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洪义与被告黄爱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爱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爱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洪义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