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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高某盗窃罪,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0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2010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轿车将被告人赵某甲送至浙江大学城市学院,被告人赵某甲进入图书馆自习教室窃得被害人任某、李某的索尼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817元)。在外等候的被告人高某得知被告人赵某甲实施了盗窃,仍驾驶轿车将其接走,被告人赵某甲将其中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作为车费交给了被告人高某。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赵某甲欲实施盗窃,仍驾驶轿车将赵某甲送至浙江树人大学,被告人赵某甲进入图书馆窃得被害人章某、林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178元),高某驾驶轿车在附近接应。201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南京工程学院图书馆三楼社科馆盗窃被害人马某戴尔14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至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三楼西阅览室盗窃被害人王某诺基亚N7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20元)。201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某宾馆地下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华硕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诺基亚N78型手机一只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均被二被告人分别销赃处理,赃款被花用。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其余非法所得。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实施盗窃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7895元;被告人高某参与实施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6178元,帮助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78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李某、章某、林某、马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接警工作登记表、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单独或结伙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赵某甲实施盗窃,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应两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均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顾建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