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洪华与白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华,白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王洪华,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住瑞安市飞云镇上埠村上埠西路66号。被告:白直松,1963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安市潘岱街道林岙村。原告王洪华与被告白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直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华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白直松向原告王洪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现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届期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白直松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167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16600元。被告白直松未作答辩。原告王洪华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白直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白直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白直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洪华与被告白直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9年6月25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为16600元,属于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5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为15667元,2010年10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白直松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